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李媛律师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我们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不仅是政府职责,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权利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我国的法律对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有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也就是说隔代探望权并非属于法定权利。虽然隔代探望权并非属于法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支持案例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一则指导性案例,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也就是说,孩子的奶奶起诉了孩子的妈妈,主张要求探视自己的两个孙子。最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其实在这个案件当中,沙某某是两个孩子(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他们也是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想要探望自己的孙子,这是人之常情。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而且,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
在日常生活当中,还有这样的情况,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或者离婚诉讼纠纷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这是否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同时,也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发育,造成伤害。
案例分享一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老家。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最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张某对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那么,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在这个案子当中,张某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是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也就是说双方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最后判决“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张某对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是: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其实父母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任何一方以抢夺、藏匿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都是很不理智的,都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发生离婚纠纷时,孩子不应成为父母离婚议价的筹码,更不应试图通过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提高获得抚养权的概率。这种行为一方面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持续的、不可逆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父母对孩子合法的监护、抚养、探望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这样的情况,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抚养费,但随着实际生活水平的不断变化,子女要求未直接抚养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法院是否会支持?
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分享二
彭某与肖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2019年9月,彭某与肖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车辆、存款归彭某所有,两个女儿由彭某抚养,肖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五年后,彭某以两个女儿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肖某自2019年9月起,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但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两个女儿要求与肖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判的理由是什么?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是认为彭某与肖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彭某抚养,肖某不支付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个女儿正常上学,无特殊情况发生,同时尚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开支并未明显增加,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房产、小车、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彭某所有,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和经济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其因严重疾病等导致具有不能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形。综合考虑两个女儿的实际需要、彭某与肖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两个女儿目前不存在改变抚养协议的情形。
也就是说,原则上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也可以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分享三
黄某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孩子抚养权、监护权归男方,并随同男方生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后黄某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小黄、二黄的抚养费。故小黄、二黄起诉母亲曾某,要求其支付2021年11月到成年为止的抚养费。对于小黄、二黄起诉母亲曾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法院肯定是支持了小黄、二黄的诉讼请求的。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黄某与曾某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两个孩子由黄某直接抚养,曾某不承担抚养费。但该约定系原告的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约定不能损害、限制或剥夺子女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并不妨碍两个孩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依法判决母亲曾某应从2021年11月起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700元,共计1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父母对于抚养费的约定应以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生活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另一方以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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