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苏贵珠律师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践中,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以期获得高额索赔,甚至假借维权名义行敲诈勒索之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于今年8月21日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解释》能给食品安全维权方面带来哪些变化?能否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方式,也是鼓励生产经营者合法运营的有效途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内容:一是消费者可以向谁主张惩罚性赔偿。除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经营者也在其列,此规定亦在引导食品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避免食品安全风险进一步传导到普通消费者;二是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赔偿金可以是消费者所支付价款的十倍或是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三倍,消费者可以选择二者中较高的作为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计算依据。为了体现惩罚的严厉性,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法律还特别规定,增加一种情形即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三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情形。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哪些,具体到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哪些例子?
该例外情形主要适用于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出现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形。常见的有食品标签上的字体过小或者出现错别字;配料表的配料顺序发生错乱,比如辅料标在主料前;单位使用的不合规,如用市斤代替500克等等。
如果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有没有被支持的可能?
可能被支持,《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两种情况法院会支持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抗辩。一是食品客观上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的要求,即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且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二是如果综合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述瑕疵对消费者无法造成误导的。
节目收集到了三个大家比较关注,也是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
Q1:小作坊、小摊贩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食品安全无小事,小作坊、小摊贩也是食品经营主体,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为人民群众供给安全、放心的食品。《条例》第四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前述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地方管理办法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应认定为违反相应行政管理办法,承担行政责任。
Q2: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时,是否要证明食品对身体健康存在实质危害?
严格辨明食品是否安全对于消费者是十分困难的。要求消费者对二者进行区分,将严重影响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构建安全放心的食品市场环境。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以消费者证明食品对身体健康有实质危害为要件。
Q3: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就一定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多次购买或者多次起诉是否能获得多份赔偿?
《条例》第十二条至第14条回应了这个问题。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围绕“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所展开的。首先,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其次,多次购买或多次起诉本质是购买者为谋取更多的赔偿款,故为了维护食品领域正常市场秩序,《条例》制定者规定,无论消费者多次购买还是多次起诉,法院都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界定消费者所支出的价款额度,并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款项数额。
接下来和大家分享两个案例,让大家能够更加惩罚性赔偿在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的运用规则。
案例分享一
崔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少量购买一种咖啡减肥食品,崔某试吃后发现效果好,又花费数千元购买大量该减肥食品。结果崔某长期食用后出现口渴、头晕等情况崔某怀疑该食品有安全问题,查询该产品外包装登记的生产者公司网站发现该公司早已停产该食品,崔某从杨某处购买的食品实为冒牌食品。崔某遂将杨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崔某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这是一则今年8月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案涉产品实际上是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规定的表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且杨某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合法来源,系明知经营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杨某并不能证明其经营的食品仅系标签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杨某的上述行为符合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故法院最终支持崔某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享二
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人民币2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6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40枚咸鸭蛋购物小票40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调解未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2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46枚咸鸭蛋;由被告按照每枚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张某的主张是否能被支持?
这是一则发生于2023年,由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法院指出,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上述情形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购买46枚咸鸭蛋,共支付价款92元,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审理法院以其实际支付的总价款92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明确了人民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立场,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又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使用好上述制度,关系到能否守护好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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