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权不仅关系到股东的经济利益,更关系到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了解并学习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对于投资者、公司管理层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在,我们要了解并学习股权比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那么,股权比例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
股权比例在公司治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分配,还关系到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一般来说,股权比例越高,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就越大。例如,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股东可以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等。此外,股权比例还涉及股东的一些特定权利,如优先购买权、信息披露权等。
那我国法律关于股权比例与公司治理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的公司法对股权比例与公司治理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需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而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则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重大事项则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那我们具体来了解一下一些特殊比例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发挥什么作用,下面先简单了解一下股东的基本权利以及占公司股份1%有什么权利。
只要是公司股东,就享有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查账权、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限持股比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听说股东能够提出临时召开股东会议,那需要占公司多少股份可以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可见,占股3%只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只存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其次,占股10%在两种类型的公司中都可以提出临时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条规定,持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份公司,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那公司占股10%除了临时会议权还有一项比较重要的权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们经常有提到股权比例中有安全控制线,那到底占股多少才属于呢?为什么这个比例会被称为安全控制线?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这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即33.4%、33.34%等)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则以上七项决议无法通过,故33.4%、33.34%等均可称为安全控制线,显示对重大决议的制约。
那对于一个股东来说,如果占股比例超过一半即51%有什么权利呢?占股比例51%是不是享有相对控股权?
是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为控股股东。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无法独立决策。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前面也提到公司的七大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如果一个股东占股66.7%、66.67%等是不是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
是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还是重大担保通过比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如果想要对公司绝对控股,为什么不直接占股100%?
100%被称为绝对风险线,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一定风险的。
案例分享一
2014年3月28日,A公司登记设立。2015年11月6日,林某、翁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林某持股49%,翁某持股51%。翁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担任监事。2017年3月21日,翁某、洪某、张某、“林某”共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林某将其名下股权分别转让给洪某、张某;二、撤销原组织机构,由翁某、洪某、张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时选举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4日,A公司及洪某指派他人办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等手续。此后,林某发现其股权已被转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确认。翁某并未通知林某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文件上林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可以认定未形成团体意思。另一方面,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需要修改章程的重大事项,该类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林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案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涉及公司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践中,许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将自己的决策等同于公司的决策,对公司任意支配、控制,剥夺了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以有效督促控股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召开股东会,避免个别股东的独断专行,确保所有股东能够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案例分享二
A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申某、戴某、张某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50%的股权。申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戴某担任公司监事,申某任公司经理。戴某认为,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均被大股东张某控制,且两年多来,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做出,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矛盾。戴某作为中小股东,缺乏实际话语权,股东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戴某遂以A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A公司。
戴某单独持股比例已超过该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其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某系A公司持股50%的大股东,在其不予配合,公司章程又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实际上已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且此种状况已持续两年多。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经营陷于停滞。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继续存续确实将使得戴某等中小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大股东张某拒收法院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也使得公司僵局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公司另一股东申某亦同意解散公司。综合以上因素,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解散A公司。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议的合法外衣下有可能隐藏着“多数资本的暴政”,这不仅将导致中小股东的意志与其权益的脱离,也造成股东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更为突显。如放任僵局持续将使中小股东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虽然法院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积极探寻通过其他方式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公司强制解散,为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时提供了退出通道,对于强化中小股东监督与制约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亦有积极的效用。
在了解股权比例与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知识后,相信听众朋友们对此也有更加深刻地认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股权比例相关的纠纷。同时,公司也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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