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出资期限与责任(第一期)
发布:2024/5/15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577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苏贵珠律师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典型、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全面认缴登记制度近年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部分较大注册资本的企业进行跟踪回访发现,许多企业出现了盲目认缴、实缴期限过长等滥用认缴制的问题,严重伤害了市场诚信。2023年12月19日,正值公司法颁布30周年,万众瞩目的新修订公司法即将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又是一个新的里程碑。那么,今天的《法治声音》将主要围绕公司法修改亮点与大家分享,同时为大家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分享典型案例。

公司法本次修改,是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30年来第六次修改,本次也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删除了2018 年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修改规模属历次公司法修改当中最大的一次,且很多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并对章节结构作了调整。此次修改后的公司法更加侧重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

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那么本次修订公司法有什么亮点?

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亮点有很多,比如有:(一)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比如不再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放宽至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这意味着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都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二)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993年要求一次性实缴、至2005年修改为限期认缴制、2013年修改为全面认缴制,也即现行的资本制度,但在今年7月1日新法实施后将又调整为限期认缴制,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影响比较重大的内容;(三)完善公司退出制度,这是与新修改的公司资本制度相适应的制度,就是对于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通过简易减资方式调整公司的注册资本,避免在认缴期到来时无法完成实缴义务,也可以通过简易注销方式退出市场;)强化公司发起人的相互担保责任,即一起合作发起设立公司,任一发起人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提醒广大的投资者,谨慎选择合作伙伴;(五)强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比如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有核查的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书面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经催告未出资的股东,董事会也有发出失权通知权利等;(六)强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比如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股权转让后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权利等。(七)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能由非董事或经理担任了,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即不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可以辞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职务,与此同时也就辞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这时就要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了。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的确有很多,其中亮点之一就是新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从原来完全自由认缴制修订为限期认缴制,这关系到股东的出资时间,同时也意味着公司股东再也不能任意填写资本实缴时间,这是广大投资者比较关注的话题。

关于上述这方面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就是公司资本限期认缴制度,如果逾期未实缴的,董事会应当对未实缴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在催缴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有些股东可能抱着一种侥幸的心态,觉得自己本来就不想再做股东,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想等着董事会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事实上,董事会向股东发出催促出资是义务,是应当发出,逾期未发,负有责任的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失权通知不是董事会的义务,而是权利,董事会可以选择发或不发,不发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往往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盈利状态的,董事会就会选择向未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若公司的经营状态是亏损状态的,董事会就会选择不发出失权通知,所以,股东抱着这种被退出的侥幸是不会如愿的。

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即股东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之内按照自己认缴的资本比例完成实缴义务,而对于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又应当如何去适用五年认缴期?是否有缓冲期?

有的。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专门针对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五年期限的,设置了三年过渡期,也就是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即要求新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进行调整,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我们以2024年7月1日为界,如出资期限还有不足五年,不受影响,无须调整;不足8年的,也无须调整,不受影响,因为3年过期,5年认缴期,就是8年;超过8年的,要在过渡期内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期间选一个黄道吉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以内。

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只要在2032年6月30日前无须调整。

案例分享一

A企业的债权人起诉A企业并且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发现A企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在2021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债权人发现该企业的两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总计为500万元,但目前实缴的出资额为0元,且出资时间远在2037年。因此申请执行人(A企业)两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为由,请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两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股东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两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承担偿责任,理由是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还没有届满,股东仍然享有履行期限利益,因此自己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法院最终会作出怎样的裁决

法院是否会追加两名自然人股东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没有明确是到期的出资还是未到期的出资,就给司法留下空间和一定的争议。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个点就不再有争议了,就如前面所讲的新公司法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意味着只要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这一条件,公司和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要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债务,这就是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回归到这个个案,法院是完全支持了申请执行人(A企业)的主张,追加两个自然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案例分享二

耿某因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按期向耿某支付工资等调解款38510元。A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内未向耿某支付任何调解款,经耿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期间,A公司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4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在减资过程中,A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耿某,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A公司的2名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向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A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耿某以A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会如何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支持耿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仲裁调解书生效在先,A公司进行减资在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A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耿某的义务,且耿某依法享有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A公司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耿某,亦未向耿某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该公司对耿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耿某因A公司未能对其清偿债务,要求该公司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该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例分享三

A公司于20061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B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B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即一人公司2010年12月16日,B公司分别与小黄、小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小黄、小吴,其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以货币形式将1000万元支付给B公司。小黄、小吴系夫妻关系,双方各持有A公司50%的股权。后该夫妻又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彭某。后来A公司将B公司、小黄、小吴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履行A公司的出资义务,小黄、小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会如何认定?

个案例涉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的问题。B公司A公司的设立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在其没有完成实缴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小黄、小吴小黄、小吴是该股权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认定小黄、小吴B公司有瑕疵股权,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提醒广大投资者,在受让他人股权前谨慎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完成实缴十分重要因为涉及后期受让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除非受让人明知受让的是未实缴股权,且也准备由自己完成实缴的除外。

关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新法是否有调整或修改?

有的,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对未完成实缴的股权进行转让,要区分该股权是否已届满出资期限,若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未届满出资期限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若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已届满出资期限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体现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公司法的修改,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公司设立、运营、退出提出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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