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解读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发布:2021/5/13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895 

 

今天我们一起来关注一下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在民法典生效施行前,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经过最高院前期梳理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计591件,对这些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原则是凡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坚决废止;同时,立足司法审判实践,该修改的修改,该重新制定的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清理结果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

第二种情况是对标民法典,需要对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自今年1月1日施行。

第三种情况是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116件,自今年1月1日失效。

今天要跟大家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属于第二种情况,根据民法典进行了修改颁布,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底有什么具体的变化。

首先从新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条文数量上看,原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有36条,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减少到了24条,其中直接删除了14条规定,又新增加了两条规定。

主要是因为这些规定已经提到了民法典来,写进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因此在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就删除了,具体包括:

1)原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调整到民法典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原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现在在民法典第1168、1171、1172条进行了规定,原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现在在民法典第1170条予以规定。

3)原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调整至民法典第1198条;

4)原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管义务,调整至民法典第1199-1201条;

5)原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1191条;

6)原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是指从事雇佣活动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1192条;

7)原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1193条;

8)原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1255-1257条;

9)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是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与范围,调整至民法典第1179、1181条;

10)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调整至民法典第1183条;

11)原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金额支付方式,调整至民法典第1187条。

新修订的解释,新增了两条规定。新解释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损失的计算还是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计算方式没有变更,只是依据新解释的规定,已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整体被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这是重大的形式变化,法院在今后判决中,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后,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上。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有个问题要注意,有些人认为原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计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新解释第二十条把被扶养人生活费删除了,因此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我认为其实不是这样,因为新解释明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整体计入到了残疾赔偿金,也就没有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所以相应的法条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就相应删除了,而不是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再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

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怎么理解?

这个概念比较陌生,像我们经常看到的交通事故案例,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通常都是一次性赔付,有购买保险的,通常就是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定期金方式支付怎么理解,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我们接触到的,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实很少。定期金方式支付顾名思义,就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这个请求首先需要赔偿义务人提出来,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另外,如果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而不适用解释中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比如残疾赔偿金最高是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不适用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还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经过了重新修订,在今年1月1日起施行。

除了删除和新增的规定外,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还对于帮工的问题,做了较大的实质性修订。

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新解释: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因帮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解释规定的是当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新解释则删除连带责任,并且设立被帮工人的追偿权,即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可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帮工情况在农村还是比较常见的,举个例子来理解一下这个规定的变化:比如张三因修建房子剩余了很多沙子没有用完堆放在新房门口,邻居李四刚好有个铲车,张某为了省时方便,就请李某帮忙,将剩下沙子用铲车运到另外一个地方,在清理运送过程中,李某因自己操作失误,而且没有听取现场张某的指示,将路过此地的宋某撞伤了,宋某因此造成了医药费等损失。对于宋某的损失,按照原来解释的规定,宋某可以要求张某和李某连带赔偿。按照新修订的解释,宋某只能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就不能要求李某也一起连带赔偿,另外,因为这个事故是李某自己操作失误,而且没有听取张某指示造成的,可以认定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张某在向宋某赔偿之后,可以向李某追偿。

另外,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帮工人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也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新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新旧解释,对于因帮工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做了较大的变动。原解释规定帮工人在因帮工造成自身受伤的情形下,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新解释的变化在于删除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是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帮工人损害的,原解释规定是先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再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新解释则规定帮工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有权要求被帮工人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第三人原因造成帮工人损害的情况下,帮工人可以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被帮工人补偿,如果帮工人选择要求被帮工人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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