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外出时,遇见曾担任过其班主任的张某骑车经过。想起上学时因违反纪律被张某体罚,心生恼怒,于是,常某到公路上拦下张某,确认后辱骂、殴打张某并录制视频,引起多人围观。常某将所录制视频上传至网络,造成该视频迅速传播扩散,被众多媒体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近期,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针对该案件,本报邀请了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彦红谈谈她对该案件的看法。
记者:对于该案件,你如何评析该案?
李律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以及该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常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在交通要道辱骂、随意殴打张某,并录制视频进行传播,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影响张某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罪。
记者:常某辩称作出此举是对张某在学生时代教育方式的不满,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你如何看待此说法?
李律师:首先,在本案当中,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对常某的教育方式明显不当,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次,学生对老师教育方式的不同意见不能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报复借口和理由。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如确实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可使用多种方法、通过多种渠道依法解决。事实告诉我们,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肆意报复、发泄私愤只会让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的状态,相关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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