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李媛律师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典型、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万众瞩目的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我们知道,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支付款项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当一部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难以成为常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样就会导致,债权人耗费精力和财力拿到胜诉判决,却拿不到执行款的尴尬境地。
面对这种“老赖公司”“僵尸企业”,债权人应如何破局?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现阶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面临“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难题,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正是破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的途径之一。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想要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及《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然而,自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之日起,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将具备明确、统一的标准。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关于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将有可能可以依据这两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
案例分享一
李某曾系A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A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A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
后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A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这种情况下,李某为了追回自己的工资,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A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
法院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A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什么是加速到期?新公司法实施后,明确新增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所谓加速到期是指,“比如你是股东,对公司认缴了100万出资额,当公司本身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新公司法下,这100万就要马上认缴”。
那么这个案件中,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法院对这一问题是怎么认定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A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没有出资,该如何去查?
实践当中,一般就是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去查。有一个栏目,就是“股东及出资情况”。如果实缴出资情况是空着的,那这就是股东未出资的初步证据。如果显示已经实缴出资,那么也可以再翻看一下企业的年报,看看股东出资信息有无矛盾之处。比如,如果前后几年年报里面,都写股东实缴了,但实缴日期却不一样。这就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到底股东有没有实缴?上面的信息,可以作为股东未出资的初步证据,提交给法院。
案例分享二
申请执行人C公司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D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D公司是第三人张某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这个案例中,就是涉及“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无法有效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考虑依法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追索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申请执行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什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想免责,是否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实务当中要怎么证明?在实务中,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申请司法审计,且司法审计并未发现财物混同的相关证据,但只要法院认为该一人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新《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仍然会判决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何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举证证明?
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了解被执行人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因而无法直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立案后,待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经法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该裁定书,从而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法官认为不应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驳回申请人之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官认为不应该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驳回申请人之申请,并做出驳回裁定的,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A公司欠钱未还,债权人胜诉后,申请执行。结果,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B公司未按期实缴出资。于是,债权人申请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个是有法律依据的,得到了法院支持。追加后,发现B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C未按期实缴出资。于是,债权人依葫芦画瓢,又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此出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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