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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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
2.起草说明
河源市司法局
2023年8月14日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一时期的菊石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恐龙地质遗迹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蛋化石等实体化石和恐龙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分级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与村(居)委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本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的普查、保护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化石收藏、研究、合理利用和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河源恐龙地质遗迹类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盗挖、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博物馆组成。
联席会议至少每一年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协调解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博物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发现后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需要专家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九条 【宣传教育】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该宣传日所在周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一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一条 【资源普查与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和集中产地名录。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保护管理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边界,并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条 【鉴定技术指引】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恐龙化石遗迹规范图解说明,对疑似恐龙化石等遗迹如何进行鉴定作出技术指引。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盗挖等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盗挖、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恐龙地质遗迹。
第十四条 【发现主体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当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发现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本条例所称建设活动,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土地勘验、平整阶段,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等。
第十五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恐龙化石破坏、盗挖、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恐龙化石地质遗迹等行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单位和个人还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或者相关部门的门户网站进行举报。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发掘程序】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掘涉及重点保护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发掘涉及一般保护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七条【抢救性发掘】 生产、建设等活动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地质遗迹赋存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前述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零星采集】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合法收藏】 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二十条 【收藏单位的档案管理和监督管理】 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国有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负责恐龙化石的收藏和展示,开展科学研究,定期举办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有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免费开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民间收藏和登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工作结束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委托保管和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给本市的博物馆收藏。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捐赠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博物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遗失的处理】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损毁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报告制度】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优先利用】 鼓励依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告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出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因前款所规定的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并协助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的单位对恐龙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调换和损坏】 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禁止调换、损坏和丢失恐龙化石。
第二十八条 【教科文活动中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设游客体验区、地质剖面等展示恐龙地质遗迹,将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打造成为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
鼓励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影视拍摄、教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文化交流、科普教育、展览等活动。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进入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恐龙文旅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优势,通过建设地质公园、招商引资、合作勘查开发等措施,依法开发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
第三十条 【开发产品和培养人才】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发旅游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等经营活动。
培养和扶持修复恐龙地质遗迹的能工巧匠,提高恐龙地质遗迹修复技艺。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参与和创新利用】 鼓励恐龙文化企业、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开发以恐龙为主题的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促进研学旅行、体验旅游发展,形成特色精品旅游体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河源恐龙地质遗迹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在保护区内开展的各项活动;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教育以及恐龙文化交流等活动;
(五)在确保保护区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有关教学、科研、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的界标】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五条 【分区保护】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依法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分区保护。
除了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核心保护区的人为活动。但是,可以适度开展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等管理活动和经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重要生态修复工程以及必要的科研监测保护等不影响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人为活动。
核心保护区外围划为一般控制区,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是,可以开展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零星的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允许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经依法批准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调查发掘和保护活动;适度的参观旅游及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等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改变】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日常巡查制度】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意见建议的处理】 对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意见、建议等,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负有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恐龙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恐龙化石出境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管理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恐龙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发现遗迹不报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不报告的,由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恐龙地质遗迹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未经批准发掘开采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或者零星采集,限期改正,没收发掘或者零星采集的恐龙地质遗迹,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恐龙地质遗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地质遗迹的;
(三)超出零星采集恐龙地质遗迹告知书中的内容采集恐龙地质遗迹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批准恐龙地质遗迹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恐龙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恐龙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非法买卖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非法收藏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收藏单位责任】 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由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七条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界标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职务侵占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责任】 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动的过程中,调换、损坏或者丢失恐龙化石的,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修订《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的起草说明
河源市蕴藏着丰富而独特的恐龙地质遗迹资源,集恐龙蛋化石、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脚印化石于一体。这些恐龙地质遗迹是河源市重要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和稀有宝贵的物质财富,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和旅游观赏价值,应当切实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作为河源市首部实体法,《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3月6日施行以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较好地推进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但是,在取得较好成效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影响,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求,有必要进行修订。
一是完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机制的需要。经过实践检验,《条例》规定的某些制度还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条例》规定的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制度、恐龙地质遗迹登记制度、恐龙地质遗迹专家委员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没有落到实处,人财物的保障和分配机制也没有完全理顺,极大地制约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是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的需要。虽然《条例》对部门职责的规定基本明确,但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行,部门的职责有所变化。根据改革后的政府机构称谓及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相关职能部门的称谓应保持与改革后的政府机构称谓一致,应当参照省人大有关方面的做法,适时对《条例》作技术性修订。同时,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保护涉及多个主管部门,但是,《条例》对某些部门职责划分并未十分明确。实践中,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导致相互推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亟需通过修法进行明确,并进一步完善部门协同管理机制。
三是优化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措施的需要。《条例》规定了若干保护措施,有效地保护了恐龙地质遗迹,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发现《条例》的诸多不足。例如,《条例》没有规定专项规划和资源普查,无法从整体上全面保护河源的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又如,发掘和收藏等保护措施还存在一些漏洞。
四是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需要。《条例》施行之后,恐龙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地保护,但是,随着河源经济社会的发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利用也提上了日程。《条例》总则规定了合理利用的原则,但是,在分则中却没有合理利用的条款,使得原则和规则部分没有一致,因此,需要增加合理利用的相关内容。
五是加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需要。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合法性地位有待明确,目前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新址尚未获得省政府的最终批准,仍属于拟调整区域,不属于法定审批的保护区,开展保护工作面临着尴尬局面,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有待加强。
可见,《条例》施行已逾六年,其修订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如此,现在修订《条例》也是可行的。
一是《条例》的修订有良好的社会基础。随着河源多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市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条例》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全社会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关注度也在增加,对《条例》的期望值也不断提升,这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是《条例》的修订获得了河源市委、市政府以及市人大的大力支持。对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全面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利于推进恐龙文化保护、科学研究和旅游发展,符合河源的长远利益,河源市委、市政府以及市人大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人财物等必要的保障,列入了立法计划、成立了立法专班、提供了立法专项经费。
三是科技的进步为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例如现代遥感技术可以用于监测遗迹的状态、数字化技术可以用于记录和展示遗迹等,这些技术的应用可以使得修订后的条例在实施上更加可行。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河源市委、市政府以及市人大对《条例》的修订工作高度重视。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了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联合各相关部门以及市立法基地,共同制定调研工作方案,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到市内外开展修法前调研活动,对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已有的优秀经验进行总结,并针对现有工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展开有针对性地调研,同时借鉴了其他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的优秀经验,形成《条例》草稿,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公开征集社会公众的修法建议以及专家论证会的专家意见,立法工作专班又多次论证和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审议的《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5、《博物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8、《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9、《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0、《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12、《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1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4、《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四、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保护与利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四十八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是将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扩大到“保护、利用与管理”,二是与恐龙同一时期的菊石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也可参照本条例。
(二)优化了恐龙地质遗迹的内涵与外延
《条例》对“恐龙地质遗迹”的定义,主要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增加了“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发展”等词语,将“恐龙地质遗迹”明确为“地质自然遗产”。在具体列举中,根据河源特色,选取了与河源恐龙地质遗迹有关的术语,同时设置了兜底性的条款。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恐龙实体化石包括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蛋化石,保证了《条例》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三)理顺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联席会议召集人、办公室设置以及联席会议的职责。二是细化了恐龙地质遗迹专家委员会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和办公室设置并新增了应承担的工作。三是取消了有关部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制度。四是完善了人财物管理和分配制度,尽量实现责权利相统一。
(四)调整了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条例》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广旅体、林业、住建、发改、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城管、海关等主管部门。一方面,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将相关职能部门的称谓进行了技术性的修订,使其与改革后的政府机构称谓一致。另一方面,进一步梳理并细分了部门职责,避免相互推诿,加强部门协作。
(五)强调恐龙地质遗迹的整体保护
一是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保护管理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边界;二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和集中产地名录;三是生产、建设等活动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地质遗迹赋存区。
(六)新增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利用
一是扩大了恐龙地质遗迹在科教文活动中利用的范围,通过建设游客体验区、地质剖面等展示恐龙地质遗迹,将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打造成为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二是鼓励恐龙文化企业、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活动;推动信息技术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运用。三是新增对恐龙文旅产业发展、开发产品和培养人才等方面的规定,鼓励依法利用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纪念品等经营活动,培养恐龙文化专业人才。
(七)加强了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保护区专门管理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细化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三是优化了自然保护区的分区管理。在实施分区保护的前提下,将之前的“三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改为分为“二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既符合国家的最新规定,具有前瞻性,又符合河源实际。
(八)完善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是法律责任主体全覆盖,既包括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掘单位、收藏单位,也包括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违法行为全流程管理,需要处罚的行为贯穿到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全过程,如恐龙地质遗迹的发现、发掘、收藏、流通、监管等。三是细化了处罚措施,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将一些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细分,便于操作,例如,针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损毁和无损毁的处罚幅度有所区分。
五、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
立法工作专班采取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各部门对《条例》的修订意见。河源市源城区检察院、河源市林业局、河源市生态环境局、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科、河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源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部门提出了共12条意见,其内容包括条例的适用范围、恐龙地质遗迹的概念、基本原则、部门职责、专家委员会制度、鉴定技术指引、发掘程序、恐龙化石收藏单位、优先利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区保护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责任等。立法工作专班对收到的意见均予以回复,其中,8条意见得到了全部采纳,3条意见得到了部分采纳,1条意见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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