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著作权法》修改,让维权不再“得不偿失”
发布:2020/12/11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717 

  

今天跟大家一起学习的是前不久刚刚通过即将实施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内容。

什么是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历史上经历了几次修订?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修订《著作权法》”)。新修订《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七条,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是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以后的第三次修订了,前两次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算起来距上次修订已有十年之久。

这次修订都有哪些值得我们注意和学习的地方?

一、大幅提高赔偿上限,并且明确了赔偿下限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在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此项规定的上限仅为50万元。结合实际案例和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著作权维权存在“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情况。新修订《著作权法》将这一上限调整至500万元,将从根本上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明确了著作权侵权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也与《民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持了一致。

2.调整赔偿额计算依据的确定顺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著作权法》则将“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并列的考察因素,摒弃了原有的先后适用关系。

3.在实际损失及违法所得外,还新增了“权利使用费”这一衡量因素。这点也是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维权的利益。

此外,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五百元的规定也引人瞩目。这一规定在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作出著作权侵权赔偿下限规定,彰显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加大惩治,利于遏制现阶段图片、字体等类型纠纷频发但赔偿金额少的侵权现象,推动社会形成尊重版权,尊重创新创造的氛围。

二、明确作品定义,扩大保护作品的范围

根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此次《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条款主要有三处重大变化:

1.增加作品定义条款,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升至《著作权法》,明确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对作品的把握时应以判断作品的要件为主,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2.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的第六项由“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以回应实践中并不同于电影作品的摄制方法创作而成的网络游戏画面、短视频等新型视听作品的保护需求。

3.将第九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条修改是取消其他作品须为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性要求,使新类型作品的保护有法可寻,同时也为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预留了空间。

这些修改不仅有望解决行业中有关网络游戏运行画面、短视频、直播画面、Flash动画、VR影像等作品类型归属的争论,还便于将以视频为表现形式的作品纳入统一保护范围,有助于裁判者依法裁判,避免被迫将其解释为类电作品的尴尬处境。

三、对“广播权”进行合理扩张

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修订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我们不难看出,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定义仅仅是由初始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然后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的作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取消了广播权须为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的规定,使互联网直播行为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解决了长期以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的现实困境。

此番修改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将更为清晰,二者区别就仅在于是否为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修改,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以后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法院进行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