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恶意别车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布:2023/12/20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1644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叶琴律师

12月2日是我国的“全国交通安全日”,今年的12月2日是第十二个“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是“文明交通 你我同行”,旨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进一步增强公众出行的安全感、幸福感和获得感。

据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主要考虑数字“122”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该号码于1994年开通并投入使用,群众对此认知度高,方便记忆和宣传,经公安部请示,国务院批复同意自2012年起,将每年12月2日设立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确定这个日期,应该也是考虑到每年12月2日我国已进入冬季,是交通事故多发期,春运等道路交通出行和运输高峰也即将开始,在此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道路交通安全主题宣传活动有利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证广大民众出行安全。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有助于引起全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的聚焦,有助于政府部门、媒体和社会力量形成互动,从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和公德意识三个方面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社会基础。

生活中,因为恶意别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在驾驶人恶意别车的过程中,通常会出现不断变道、并线、强行超车、阻碍他人正常行驶等行为,一旦出现碰撞或者其他车辆躲闪不及很可能会出现多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有些驾驶人员在开车时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甚至在高速公路上恶意别车、故意低速行驶阻拦他人正常行车或严重超速追逐。

网络上经常可以看到“恶意别车”的新闻,例如:发生在今年12月9日的一出租车在虹桥火车站沿嘉闵高架返回嘉定的途中被网约车疯狂“别车”7分钟、10月14日江苏无锡一特斯拉车主在上高速时插队未果,上高速后对阻拦他的车辆进行报复,多次将对方逼停。这种恶意别车”的行为非常危险,很容易导致交通事故。

这种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恶意别车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交警对驾驶者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平常所说的“飙车”应该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情形“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根据本款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进行认定。

案例分享1

2020年8月24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行驶至某立交桥汇入口处,遇到送妻子贾某就医途中的罗某驾驶小型汽车。张某某因双方行驶车道合并时,罗某未让行而产生不满。后两人继续行驶过一路口时,张某某在前方道路通畅且无需变道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从左侧强行插入罗某车辆前方并制动。罗某被迫驾驶车辆向左变道后避开张某某车辆。当双方行驶过另一路口时,张某某再次驾驶车辆加速行驶超过罗某车辆,后又连续两次向左变道逼迫罗某车辆减速。

在这个案件中,张某某先后三次恶意别车,挑起事端。罗某为报复张某某,不顾贾某的劝阻,驾车加速向右变道与张某某车辆相撞。张某某在车辆被撞击后仍沿原车道行驶,罗某随即再次加速撞击张某某车辆左侧后门部位,并导致张某某的车辆失控,横停在主干道上。经查,该路段限速30km/h,事故导致案发地点及附近路段交通堵塞。经鉴定,张某某的车辆与罗某的车辆撞击前,张某某驾驶车辆车速达到67km/h~73km/h之间,罗某驾驶车辆车速达到75km/h~81km/h之间。经勘验,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3,263元;罗某驾驶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298元。

后来,张某某、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人就双方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张某某、罗某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罗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张某某、罗某为斗气泄愤,置公共交通安全于不顾,在公共道路上先后为超越对方而超速驾车后强行变道。张某某为泄愤驾车加速超越罗某并别车,在罗某主动避让之后,又连续两次加速强行并道,共计三次连续的恶意别车;罗某为报复张某某亦两次变道撞击张某某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定程度上公共秩序的混乱。两人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

恶意别车还可能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如果恶意别车的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危险程度,则行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分享2

2018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孙某某与夏某驾驶车辆在同一条路同方向超速行驶,其间,夏某危险变道招致孙某某不满,孙某某驾车至路口遇左转红灯,停在相邻直行车道的左转车道最前面,待直行绿灯亮时,为泄愤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某车前,行驶一段路后突然停车,阻碍夏某及后面车辆通行10余秒,见夏某欲变道又继续直行,夏某随即驾车与孙某某危险变道追逐,至某路口遇红灯停在孙某某前方,孙某某下车至夏某车左前门侧,探进车内采取掐脖等方式殴打驾驶座上的夏某,引发肢体冲突,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

夏某为泄愤驾车超速左转紧追其后,车头右侧撞击孙某某车左后部,致孙某某发生甩尾动作,在孙某某车体变位过程中,车头高速撞击对面车道上姜某驾驶的轿车,致姜某的轿车左前悬挂破碎,左前轮胎变形,左侧前大灯破碎,前保险杠损坏;孙某某的车与姜某的车碰撞后,车体发生180°转体,车左侧再遭夏某的车撞击,致左侧车门大面积向内凹陷变形,左后车门变形损坏程度比左前车门较轻。夏某的车撞击后失控撞破双阳路东侧马路护栏冲上人行道,撞毁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明车主的自行车等。夏某报警,孙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经验伤,孙某某双眼及颜面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夏某颈部见皮肤瘢痕,未见明显破损,头部外伤。经物损评估,孙某某的轿车直接损失为14,062元,夏某的轿车直接损失为11,507元,姜某的轿车直接损失为8955元,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621元,无牌自行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95元,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8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但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这个案件争议比较大。本案中,孙某某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在路段中间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后又超速左转驶离,不仅对双方车辆造成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未全面评价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在驾车过程中,如果遇到其他司机驾车“挑衅”,首先应当调整好心态,稳定情绪,不要生气和慌张,保持正常行驶,莫与对方斗气别车,能够减速避让就尽量避让,但是不能随意变道,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此外,要注意证据的留存,确保行车记录仪功能正常,录下对方的危险驾驶行为及车辆牌照,待危险驾驶行为结束或驾驶人靠边停车后,联系交警进行举证,配合交警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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