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婚姻那些事儿(2) 忠诚协议
发布:2022/6/22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组  作者:  浏览量:934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维持婚姻,通常会费尽心思签订“同居协议、忠诚协议”等协议书。夫妻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出现了婚外情行为的,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还有以同居保证书、空床费协议、出轨协议等形式存在。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一:

40岁的小明因近几年项目较好,腰包渐鼓。2015年5月,小明结识了23岁的女子小青。虽然两人年龄悬殊10多岁,但还是堕入了爱情海。但是,小明其实早已结婚。小青为了与小明结婚,要求小明写下一份“同居保证书”:“我保证6个月内离婚,然后与小青结婚,如果做不到,我愿意赔偿小青50万元”。2018年6月,小明以双方价值观不同提出分手,之后小青就再也联系不上小明了。2019年8月,小青拿着小明所写的“同居保证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小明支付50万元违约金。然而,小青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同居保证书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以此作为赔偿条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二:

杨某与陈某于2005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杨某与陈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和杨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杨某夫妻名下共有若干房产和车辆。陈某享有对某的债权40万元2012年7月杨某发现陈某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杨某要求离婚,但陈某不同意。2012年7月18日,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杨某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一人所有。庭审过程中,陈某抗辩主张该《协议》为杨某逼迫其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诉求撤销该《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某对陈某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逼迫陈某签订,且陈某该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判决: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离婚;、杨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40万元,全部归杨某所有。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另外《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陈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与陈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

 

陈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至于陈某上诉认为《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

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杨某、陈某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杨某与陈某之间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所有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知,上述案例的决判,只能说是认可了“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国内首例支持“忠诚协议”的判例出现在上海,但是同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全盘否定该判决: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东省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及四川省的2019)川01民终1078号案件都认可“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民法典》实施后,湖南省2021)湘0521民初3143号案件认为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其实,忠诚协议的效力一直都争议很大。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并全部支持;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但需要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对以忠诚协议为由提出的案件不予受理;认定忠诚协议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更加审慎了,观点也相对统一,较难再出现完全认可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并直接依据协议处理财产或者要求过错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一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这种协议应当是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该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并非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是一种道德义务,并不是法律义务,故人民法院是无法通过判决来要求当事人强制履行忠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夫妻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主张确认协议效力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忠诚协议”是持否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否定态度的理由?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若发生了婚外情又想给对方机会该如何处理?

虽然大环境上对“忠诚协议”是持否定态度,但是在遇到配偶婚外情等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情形时,我们可以换种思路,采取拟定“婚内财产协议”取代“忠诚协议”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作出处置。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