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女士和她的朋友胡某因为一些琐事闹翻了。一气之下,胡某想着“捉弄”一下王女士。于是,胡某便在一个多达500人的微信群里“分享”了王女士的“私生活”,并在群里辱骂、诋毁王女士,甚至向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公开王女士的手机、住址等个人信息。除微信群以外,胡某还利用微博发布多条言语低俗的内容对王女士进行侮辱,并披露了王女士的照片和其社交平台的账号信息。胡某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王女士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这让王女士感到很崩溃。
法律分析:
本案中,胡某未经同意,擅自在500人的微信群里辱骂、诋毁王女士,披露了其照片和社交平台的账号信息,严重侵犯了王女士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由于微信、微博等网络信息很容易被删减、修改,如果想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的话,及时固定侵权证据非常重要,最好的办法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就会通过网页截屏、录屏录像等方式,将胡某辱骂、诋毁等损害王女士名誉权、隐私权的内容一一保全了下来。这样一来,即使胡某将辱骂、诋毁的微信、微博内容删掉,王女士手上也持有有力的公证证据,经过公证的证据,一般法院都会直接采信的,王女士就可以放心地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人格权了。
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
1.侮辱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
侮辱行为中的“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受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受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属于公然侮辱。因为没有第三者在场,受害人的外部名誉其实是没有受到破坏的。
侮辱行为既包括以下行为方式: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也包括语言方式: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受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还包括文字方式: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诽谤行为
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
侮辱、诽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例如过失地将他人视为罪犯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如果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比如: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还会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如果受害人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
那么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标准呢?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是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被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就是我们前面说描述的“公然”的标准。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这种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就比如我们刚刚前面提到的“过失地将他人视为罪犯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也是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何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应当力求所报道的情况、所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的情况客观真实。但是,若行为人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但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要求的违反,而且为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对于捏造、歪曲事实这种主观恶意大,法律必须禁止,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列举了前面所描述的六项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在实践中进行判断时并非要考虑所有因素,至于到底要考虑几项因素以及哪几项因素,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我们也看到上述的因素其实也是较为抽象的,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可能产生的名誉侵权问题
在实践中,因文学艺术创作而产生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作者的创作自由需要保护,但这种自由不能被滥用,特别是不能放任这种自由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情形。比如一些纪实类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只要作品的描述以事实为基础,原则上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若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虽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使用的也是被描述对象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却以谣言和捏造的事实为基础,对被描述对象进行侮辱、诽谤,从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作者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虽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但作者并未向第三人公开该作品的情形下,该作品无法为第三人所知悉,所以,即使该作品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也不会降低被描述对象的社会评价,自然也不会损害其名誉权。所以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该作品已被公开。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情形。比如以想象虚构为主的小说等文学艺术类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是以想象虚构的内容为基础创作的,没有使用真人真事,并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就很难对某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即使是该作品中的情节与某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某人相似的情况下,不宜对号入座,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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