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受轻伤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吗?
能享受哪些待遇?
员工孙某的事故
孙某系甲公司员工,某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机场接人。
其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车区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部神经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左腿擦伤。孙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孙某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顾名思义,工伤就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者患上职业病。案例中孙某摔跤一事人社局并未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标准具体是怎么样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上这些情况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中的孙某是受公司负责人指派机场接人,是其工作任务,为什么人社局会认为孙某的摔伤事故不系由工作原因造成?
案例中的人社局辩称孙某虽是因工外出,但摔跤是因为孙某走神踏空不慎摔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摔跤。
大家都知道,“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一大标准,要求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要存在关联关系。以此标准,我们来分析孙某摔跤受伤是否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首先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人社局主张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刚刚提到人社局辩称孙某摔跤是因为其走神踏空不慎摔跤,与工作原因无关。那么职工在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并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人社局以导致孙某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作出一个工伤认定也是需要对法条精准理解以及了解立法原理,才能对职工受伤作出最公平的认定。
工伤认定案例
罗某系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上班,罗某需要24小时值班。当日8时30分左右,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不服,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决定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仍然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物业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法院认为,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区人社局为何撤销第一份《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也同样认定了罗某受伤为工伤,两份有何不同?
这两份认定书的法律根据不一样,第一份《工伤认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而第二份《工伤认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这是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何为“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将这些情形也都当作工伤来对待是从企业社会责任角度考虑。对于受伤职工来说,不管是工伤还是视同工伤,他最终获得的赔偿是一样的,因此对劳动者来说,视同工伤制度是工伤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刚刚罗某的案例就是该法条第二款的典型案例,第三款是对伤残军人的特殊保护,那么十五条的第一款是怎样的?
案例
张某花系张某之妻,张某工作时间一般为6:00-14:00。2018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张某感觉身体不适,遂从单位回家,并将村卫生院已下班的医生请至家中救治。因病情较重经120急救,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又转院至阳煤总院进一步救治,15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宣布张某脑死亡。张某一家属于当晚24时将其拉回家,2018年5月30日凌晨3:00去世。人社局收到张某申报工伤的资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之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张某花认为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基于普通民众对疾病的非专业认识,张某并未察觉到自身情况需要紧急救治,因恰逢午饭时间张某遂将村卫生院医生叫至家中为其医治,后情况危急经120急救将其送入医院进行抢救,于下午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死亡。纵观张某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发病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抢救、死亡并未间断,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顺序。其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这一情形认定工伤问题,“48”小时如何认定,“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是否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这都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
另外对于该情形的认定不能要求职工对自己的身体情况、疾病风险以及医学知识有过高的要求,否则不符合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
当我们在工作中受伤了,应当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如果已经缴纳过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则由单位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工伤之后,发生伤残的由人社部门指定的机构作伤残鉴定,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补助金,另外误工费、医疗费由单位向人社部门申请,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机构会将钱发下的。
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话,这个情况,单位一般不会申请工伤认定的,这个时候,员工一般要自己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之后的程序跟上面的一样,只是到时费用再由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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