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离婚预约爆满?这些离婚纠纷法律知识了解一下!
发布:2020/5/21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655 

  

今天我们来聚焦一下最近一则很火的新闻,“深圳离婚排号,一号难求”。近日,有市民在网上反映,深圳民政局离婚办理业务预约爆满,多次预约不上。按照全年来看,深圳历年离婚总量一般不会超过同期结婚总量的三分之一,而到今年4月,深圳的离婚总量达到了结婚总量的84%。与此同时,深圳民政局婚姻网上预约系统截至6月16日的离婚名额都已经被预约满了,剩余为0。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关于离婚纠纷、离婚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

分居两年就算是自动离婚?

这个绝对是对婚姻法的理解错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能不能离婚的重要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是否破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也就是说分居两年也只是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情形,并不是说分居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

子女抚养归属问题

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变更子女抚养权问题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但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孩子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视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使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或是在法院判决中没有直接体现也是不影响的。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其中还包括: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个就是经常在电视上面有看到的婚前协议。

我们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过错方赔偿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另外,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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