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0422)
发布:2020/4/26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731 

  

本期节目跟大家分享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里面指出:全国检察机关目前共介入、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案件1086件2251人,其中,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27件850人,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4人,生产、销售劣药罪2件2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344件848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49件285人,非法经营罪161件262人。

案例

日前,一则推文刷爆了河源人民的朋友圈——《判了!旺福路披萨店老板入刑10个月!》,里面说到:2020年4月2日上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被告人吴某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什么是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算是一个内容比较独立、繁多的知识点,在这里我就先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下:刑事速裁程序是在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里新增的一个审判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实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第四节对“速裁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的。那如果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后2-3个月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与其丈夫刘某自驾车从河源市源城区返回湖北省广水市老家,返乡期间分别于1月14日、1月20日参加了亲戚的葬礼和婚礼。

同年1月22日,由刘某驾车搭载吴某、刘某的母亲和侄子从湖北省广水市返回,于23日凌晨1时许到达河源市源城区旺福路出租屋的住处。

同年1月26日上午,吴某自觉身体不适,前往源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未发现吴某有感染新冠病毒的症状,医生给吴某开感冒药后叮嘱吴某居家隔离2周,戴口罩、避免与他人密切接触。

医院迅速将吴某属于疫区返粤人员的信息反馈至东埔广场社区,1月26日下午东埔广场社区工作人员前往吴某居所,与其签订了《健康告知书》及《实施医学观察告知书》,并告知其有关疫情防范及隔离的要求。吴某故意隐瞒了其家人也从湖北回到河源以及其与丈夫在河源经营披萨店的事实。

后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吴某是某披萨店的经营者,要求其停止营业,吴某口头表示同意,但未遵守隔离规定,擅自脱离隔离,并私下经营披萨店直至2月7日凌晨。后其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

因吴某不遵守隔离和管控的相关规定,导致累计排查与吴某直接、间接接触对象574人,其中定点医学隔离10人,集中场所隔离87人,居家隔离76人,医学健康告知401人的严重后果,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工作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引起源城区居民一定程度的恐慌。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不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控制措施,导致173人被不同程度隔离和401人被医学健康告知,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工作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引起居民一定程度的恐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上述的案例,披萨店老板吴某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不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控制措施,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

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月6日,“两高两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提到: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披萨店老板吴某,发现自己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医院经检查,是没有发现吴某有感染新冠病毒的症状,所以,她当时就认为自己没有感染新冠肺炎,她就不属于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所以就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她没有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控制措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那么就要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假口罩”一般是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口罩。

“三无口罩”指的是:1、无生产企业;2、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3、无生产日期、批号的口罩。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认定伪劣医用器材,就可能要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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