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疫情期间,你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发布:2020/2/19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2493 

  

习近平总书记在2月5日下午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中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会议还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两个意见的出台,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今天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了解哪些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可能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

2020年1月23日,杨某华等4人从湖北省武汉市驾车至湖南省岳阳东站,后乘坐高铁到达深圳。当晚,杨某华入住深圳南山区某一酒店,在酒店及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信息登记时,故意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圳的事实,而且,杨某华在被要求酒店隔离观察期间,多次未作防护措施外出,并出入公共场所。2月3日下午,杨某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继续向医生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圳的事实,拒绝做CT等医院筛查并直接离开医院返回酒店,2月3日傍晚,在公安民警和社区医生要求下,杨某华前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就诊,2月4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南山警方于2月5日对杨某华进行立案侦查。

案例解析

杨某华的行为,已经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具体到本案,杨某华故意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圳的事实,在被要求酒店隔离观察期间,多次未作防护措施外出,并出入公共场所,导致与其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上述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以上述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二

张某震在1月24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其在发烧的状态下仍从湖北乘坐火车到济宁,且在确诊治疗期间,向疾控中心人员隐瞒其在嘉祥县与多人密切接触的活动行程,给防控工作造成影响,2月5日,嘉祥县公安局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该规定,每个人都有接受传染病调查、检验等防控措施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处理刚才我们讲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张某震,从疫情发生地出发,出发时已经有发烧的情况,在确诊食疗期间,向工作人员隐瞒与多人密切接触的活动行程,不配合卫生防疫机构的防空措施,存在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甚至可能引起新冠病毒的传播,其行为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嘉祥县公安局对张某也是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三

2月1日,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多名群众投诉,反映“河源市常春堂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一次性口罩,价格为20个100元。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一次性口罩,其实物包装上印刷脱色、产品粗糙,源城区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该店核查投诉情况。经检查,现场已无涉诉产品“河南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在售。

经调查,销售人员承认确有销售涉诉口罩的行为,共购进口罩4000个,购销记录显示,购进价格3元/个,销售价格5元/个,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20000元。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并已刑拘1人。

案例解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另外根据两高两部颁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刑法规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几大违法犯罪类型

两高两部颁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主要规定了九大类违法犯罪。主要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该类别下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罪名,除了我们刚刚已经说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外,还有一个罪名是妨害公务罪定罪。根据该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大类是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等等。

第三大类是制假售假犯罪,第四大类是哄抬物价犯罪,这两种类型也是比较常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每一项法律法规的出台都涉及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都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非常时期,更要坚守法治思维。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任何人,都必须要始终秉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和思维。不能因为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就可以逾越法律法规,就可以跨越法治底线与法治红线。相反,越是在非常时期,在涉及到全国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件面前,越是要牢固树立法治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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