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改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尽快研究起草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充分保障此次商标法修改内容顺利实施。
我国现行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此前经过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订,本次修订是该法第四次修订,主要就两个问题进行了变更。
第一,对于恶意商标注册予以全方位的限制;
第二,加大商标侵权惩处力度。
今天我们详细分享一下这部法律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强烈呼吁予以规制。
对于前一类的恶意申请行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近年来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积注册行为的规制方面,法律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直接的、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
本次修改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
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具体修改条款:
01
将第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02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前:“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03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该注册商标无效。”
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如何落实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
作为本次商标法修改的配套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起草部门规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章将对法律修改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其他处理措施进行明确,如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大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等典型行为类型进行详细列举,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正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章现已结束公开征求意见,将根据意见反馈进行完善,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
目前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针对恶意注册采取措施。商标审查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所申请商标独创性、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可以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
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行业乱象。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次修改将恶意注册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以及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同时也作为对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事由,有利于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鼓励公众监督。即将出台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对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代理机构监管手段进行明确。
提高侵权赔偿数额
为了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本次修改比照《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第六十三条:
修改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本次修改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司法机关民事制裁的规定,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新增内容规定,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上述修改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01
将第三十三条:
修改前:“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02
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修改前:“(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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