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劳动法相关知识
发布:2019/7/17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673 

 

 

最近,在朋友圈经常可以看到很多人在晒孩子的毕业照,7月份是毕业季,毕业生们踏上社会之后,开始了自己的第一份工作,工作难免就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涉及劳动法方面的法律问题,今天就来聊聊劳动法律相关的问题。

大家在求职的时候,肯定都会做一件事——投简历,有很多人在投简历的这个环节可能就会遇到求职生涯中的第一个壁垒那就是学历、资格证等一些门槛的要求。很多大公司或者好一点的单位,都会有学历要求,有的甚至会要求是985211院校的毕业生。这时候,有一部分人可能会觉得自身能力或者综合素质其实都不差,不应该因为学历这一道门槛,就失去机会,他们可能就会铤而走险,通过伪造学历资料的方式,去投简历,去求职,最后达到入职这个公司的目的,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就是这么一个故事。

【案例】

2009427日,王一入职华大公司工作,入职时填写的毕业学校为东某县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为中专。

2016524日,华大公司解除与王一的劳动合同,理由是王一伪造学历、填写虚假资料。华大公司提供了东某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县境内没有冠名为“东某县职业技术学校”名称的学校,“吴本华”也非该县教育类学校的校长。

华大公司2007年版员工手册和2015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学历证件、健康证、离职证明等,欺骗公司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王一申请了仲裁,裁决后又起诉及上诉,要求华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1、华大公司对于应聘岗位的特定学历要求以及提供虚假学历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均未尽告知义务,也未对王一入职学历真实性尽到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

2、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华大公司在录用王一7年后再以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时效。

3、王一并未因学历真假而使华大公司蒙受损失,也未出现不胜任工作的状况,华大公司录用王一本质上是基于能力而非学历,华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醉翁之意不在酒”。

4、华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07版员工手册和试卷,王一未见过该员工手册,而试卷也未涉及虚假学历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

首先,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王一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书,填写了虚假的学历。

其次,对于解除王一劳动关系事由,华大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依据即《员工手册》、2009年王一入职时新人训练计划表及新人考核试卷。华大公司2007版、2015版《员工手册》均规定,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件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王一在2009年入职时已对2007版《员工手册》进行了学习,后又对2015版《员工手册》签收确认。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王一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华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

华大公司在20164月人事档案抽查中发现王一学历证件疑点后即行核查,并于当年524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超出法定时效期间。

至于王一有关其未出现不胜任工作的状况,华大公司录用王一本质上是基于能力而非学历的上诉理由。学历不代表能力,同样,能力也不代表品行,诚信既是法律对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评价员工的基本尺度,华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所招录的员工秉持诚信原则并非苛求。

最终王一是败诉了,无论是仲裁,一审还是二审,仲裁庭及法庭都是支持了华大公司,认为王一不应该提供虚假的学历资料,公司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孔子说过,民无信不立,诚信在任何时候都是非常重要的。希望广大的求职者们,毕业生们,或者其他公民、个人,在做人做事的时候都要诚信。

【咨询解答】

问:前段时间,关于“996”的话题引起了大家的热议,马云的几次发言都引爆了网络的舆论热点,大家也说平时加班是一种常态,而且公司规定员工不得拒绝加班安排,公司可以调休或补发工资,如果拒绝,可能影响晋升和考核,公司可以进行处理,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有违法嫌疑?

答:《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因此,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员工不同意,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员工加班。但是,如果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员工没有反对,并且以实际行动服从安排,这也可以视作是协商一致了,表明员工接受了加班安排。

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如果超过了,经查实后,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问:是否存在不与员工协商就可以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形?

答:正常情况下是不得随意要求员工加班,但出现紧急事件,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是允许公司不经过协商,直接安排适当延长员工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延长这个工作时间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问:在实践中,很多公司会采用一定的手段,达到变相强迫加班的目的。比如公司会制定一些不合理的业绩标准,额度标准,员工在法定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不得不加班。这种情形法律是否有所规定呢?

答:这种情况同样也是被禁止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问:劳动定额标准是否有法定标准?怎么确定呢?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以广东为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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