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薛律师给我们将给我们分享一个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案例。
现在在街道上,常常会看到电动车走街串巷的身影,尤其是送外卖,送快递的小哥,很多都是骑着电动车,这些电动车,部分可能存在超标情形。
我国对于机动车跟非机动车的划分,是有明确标准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按照国家标准,重量不可以超过多少公斤,最大速度不可以超过每小时多少公里等等,都有明确规定。现在市面上的电动车,有部分系超标电动车,它可能已经达到机动车,也就是摩托车的标准,我们都知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划分,涉及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划分当事人责任的问题,涉及到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等等,十分重要,在这里首先呼吁大家要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否则产生纠纷时,对驾驶人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享】
2012年9月27日,金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与黄某驾驶的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某道路转弯处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刻到现场做了救援处理,经过调查鉴定等手段,确认金某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超标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黄某和金某各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金某所在的单位,给金某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某的女儿小金,和她的妻子沈某,就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为什么呢,保险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他们有免责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金某单位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栏盖章予以确定。
诉讼中,双方对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证明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指出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被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属于机动车,家属对事故责任证明也没有异议,且其已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金某的单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单位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金某的行为符合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需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金某单位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金某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目的是据此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
本案保险公司在与金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属免责约定不明,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小金、沈某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虽然公安机关将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那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其动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当于机动车的推定,进而客观划分事故责任。但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划分当事人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三轮车属性的认定。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量电动三轮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但由于目前按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而此类车辆的驾驶人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申办驾驶证或行驶证,而前者想办也无处可罗。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大了风险,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是双方合意,也体现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有利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但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显然增加被保险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机动车情形,这里涉及一个对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以电动三轮车有别于机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证、投保,进而未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相关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其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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