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法治声音》第80期(20180228)
发布:2018/2/2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2919 

 

 

2018117日,很多法律界朋友的朋友圈几乎都被同样的信息炸裂了,比如“重磅突发!最高法院:今天开始,未经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有变!最高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等等。事件源于今年116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确实算得上是“重磅突发”。

在司法实践中,最经常遇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是借款类纠纷案件和银行信用卡类案件,借款类纠纷案件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那么在此之前,先给大家分享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该案件是20175月份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基本案情也比较简单。201310月至20141月,杜某向张某共借款3次,第一次借款60万,第二次是20次,第三次是50万,这些借款都有张某通过银行付到杜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杜某给张某出具了3份借条。2016326日,杜某书面向张某确认:尚拖欠杜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万余元,并承诺于20165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杜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张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杜某还本付息,并且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又申请追加了杜某的妻子卢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卢某对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此,我们注意到,这个案件里面涉及的三笔借款,都是杜某自己跟张某借的,而且是大额贷款,也没有约定借了这钱是干嘛用的。从目前案情来看,卢某也根本对这些借款不知情,张某申请追加杜某的妻子卢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卢某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这还真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20173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要这个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债务首先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偿还义务。并明确规定了例外的两种情形,一是明确约定了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第三人也就是债权也知道这个约定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且还要注意:这个举证责任是由夫妻一方去举证的,不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杜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杜某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张某据此主张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法院最终有支持张某的请求吗?

律师:法院经查明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2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张某提交的《确认书》、电子交易回单、转账凭证、转账交易等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杜某拖欠原告张某款项的事实。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杜某的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卢某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杜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卢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杜某与卢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

问:该案件是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规出来之前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那现在按最高法院的新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是改变了吗?

律师:对。20181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从2018118日起开始施行,这个解释的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做了较大的变更。这个新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问:听起来有点绕口,能否简单复述一下。

律师:简单来说就是: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是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签字,但是夫妻另一方认可的,也是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但这个债务是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比如:购房购车用于家庭居住或使用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但这个债务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里我们注意到,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是夫妻一方,但新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不再是夫妻一方了。

随后,网络上也出现了一些对此司法解释新旧规的幽默解读:

老规定:老公自己在外借钱,而老婆钱的影子都没看到,大多数情况下却受牵连,需要帮老公背黑锅还债。

最新规定:1、老公老婆共同签字=共同还债;2、老婆事后追认承认=共同还债;3、老公个人名义借款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等)=共同还债;4、老公个人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用还。

但新规定中和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中,都没有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进行一个明确界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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