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风厂案谈股权代持》——《法治声音》第75期(20170117)
发布:2018/1/26 来源:  作者:  浏览量:3286 

 

 

 

在之前节目中,我们跟听众朋友们比较详细的分享了股权代持产生的背景,相关法律规定和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今天,通过一个典型的案例,来跟听众朋友们来继续分享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2017年上半年,有一部很火的检察反腐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这部电视剧的反腐线索是从大风厂的股权纠纷开始的。编剧周梅森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说,他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

通过最高院的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查询到,周梅森所说的股权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这个判决是由江苏省高院在20165月底作出的。根据判决书的记载:2009年,东宝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信社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由于东宝公司和丰裕公司都没有还债的能力,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东宝公司的请求。由于东宝公司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由丰裕公司代周梅森持有,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

200912月,周梅森和丰裕公司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想到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2014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被多家法院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的部份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然而,徐州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问:法院对这起纠纷是怎样认定的?是据以什么规定判决周某败诉的?

答:首先法院认为丰裕公司与周梅森于20091224日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条件,理由是:《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此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而周某所主张的股权占股本总额的4.5%,也就是说超过了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额。

再者,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应经银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但本案中,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为其股东,且周梅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董事会曾经审议并同意其成为该行股东。

最后,丰裕公司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法院认为,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相应股权属其所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仅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且存在法律障碍,无法得到支持。

这个案例很好的体现了我们之前所说的,股权代持所存在的“隐名股东身份无法确认、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受损,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存在一定障碍的风险。

股权代持已经普遍存在,其法律效力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现在看来也并不是说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股权代持面临着: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和债务风险、隐名股东对公司失控的风险和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等等风险 。

在周梅森股权案件中,其所持有的是商业银行股权,银行章程及银监会相关规定中均对于银行股东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和程序要求。周梅森未能获得银行董事会的同意,也就无法成为显名股东。

问:股权代持风险这么大,我们该如何防范?

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1、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完善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实际出资人至关重要,其重要权利和身份最终都将通过代持协议得以体现和实现。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转让、设定质押)代持股权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处分的,名义股东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名义股东不予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怎么承担。通过对具体违约责任的明确,防止名义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合法权益,同时也在权益实际受损需要救济时有所依据。

2、尽量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

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需要取得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章程等另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为了防止今后生变,隐名股东在投资时可以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取得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今后如需主张成为显名股东,也可以作为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的依据。

3、以代持股权向隐名股东质押。

为了防止名义股东的债务问题导致股权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该部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指定的主体,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名义股东法律上持有代持股权,但该股权又被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锁定代持股权。

4、实际投资人可以委派董监高参与公司经营。

如实际投资人向公司委派董事、监事、高管,一方面可以知晓和参与公司经营,防止名义股东隐瞒经营情况,另一方面,在发现其他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也可以迅速以董事、监事身份提起诉讼,而不用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浪费大量时间,贻误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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