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登记的股东,刘某起诉王某,主张其与王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王某持有的江苏圣奥公司的股权是代刘某持有的。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王某的资金往来的流水、证人证言及其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及其他很多间接的证据,来证明刘某的主张。但是法院认为: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相反,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的股东,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刘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问:如何理解案例中,法院最后说的“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答:在股权代持关系不能得到确认的时候,最终可能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委托投资关系等法律关系。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了王某与刘某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如果这个资金往来不是基于股权代持的实际出资,那么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刘某可以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王某主张权利。
除了刚才讲的因没有签订代持协议导致隐名股东资格无法被确认的风险外,股权代持还存在其他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往往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分别从三方主体的角度出发,来看看股权代持关系中,潜在的风险。
首先,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隐名股东身份无法确认、名义股东不支付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受损,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存在一定障碍等等风险。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协议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将约定部分支付给隐名股东,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所以,如果名义股东不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支付投资权益,实际投资人权利就会受损,因此产生纠纷。
这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是这个股权代持协议只对签协议的双方有效。对于协议外的其他人来讲,是没有约束力的。名义股东他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也在工商局登记的,所以对于公司来讲,它只能按规定给名义股东支付分红。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和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受损,其实也是这样。因为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就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可以依法将代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如果受让方是善意取得这个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法要求受让方将股权回转,就是过户回给名义股东,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因名义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登记于工商档案信息中,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代持股份可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查封甚至强制执行,从而导致代持股权受损。
问:如果受让方是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无法要求受让方将股权回转,这个“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答: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第106规定的,我们这里讲的股权受让方善意取得主要是指:受让方不知道名义股东不是实际投资人的,且受让方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且已经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名义股东没有权利处分转让股权,受让方也因是善意,依法取得了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这个股权转让不生效,要求返还股权了。
问:如果没有征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诉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指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存在的障碍吗?
答:对。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各方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一定他的显名要求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持有股份时,还必须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其显名要求仍无法实现。
司法实践中,实际投资人能否显名,如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是司法上的一个难题。实际投资人为何隐名,是否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也一直是被质疑的问题。
问:对名义股东而言,股权代持存在哪些风险?
答:对名义股东而言,风险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需要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问:对公司而言,股权代持会存在什么风险?
答:对公司来说,主要存在两个风险,一个是上市的风险。公司上市要求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实践中,拟上市的公司常需对股权代持关系进行清理和解除,否则在申报审核时可能被认定为股权不明晰,影响其上市进程。
第二个是诉累的风险。当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公司常常被列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卷入诉讼。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统计,在上海市第二中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类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将公司作为被告,近四成案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时,就难免会卷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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