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有序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下同)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的条件
(一)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2.有专职执业律师 20 名以上(不含本所派驻分所律师和分所聘用律师人数);
3.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4.最近 3 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5.最近3年曾办理涉外法律事务,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到1千万元以上。
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二)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并成为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且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3年;
3.依照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可以受聘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并提供所属国法律服务;
4.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属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5.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或行业处分;
6.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不得在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三)其他要求
1.一名外籍律师只能受聘于省内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省内及国内其他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2.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 20 名以上、50名以下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10%;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 50 名以上、100名以下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12%;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100名以上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15%。广东省司法厅根据试点效果对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进行调整。
二、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程序
(一)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采取备案的审查形式。
(二)拟聘请外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见附件);
2.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我省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聘用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违约、违反国内相关部门管理规定和在中国境内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终止等;
3.该外籍律师执业所在地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律师正在执业,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以及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4.外籍律师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5.该外籍律师的身份证明(护照)和近期免冠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外籍律师有多重国籍的,上述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应与其入境中国和办理来华工作许可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一致。
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
前述第3、4项所列文件材料,应经该外籍律师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提交的材料一式一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三)广东省司法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合作期满前15日内,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合作期间双方决议终止合作或律师事务所提前解聘的,应当自决议或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并上缴外国法律顾问证。
(四)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为外籍律师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并凭外籍律师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三、外国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
(一)外国法律顾问除向受聘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外国法律顾问在我国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其聘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二)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三)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五)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协议规定,向有过错的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六)外国法律顾问可以申请加入受聘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七)外国法律顾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外国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
(一)在试点期间,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情况,由广东省司法厅和相关区地市、县(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二)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各地市司法局应当将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外国法律顾问在华居住、就业许可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该所所在地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外国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外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的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加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的外国法律顾问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地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五)外国法律顾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安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六)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外国法律顾问资料信息库,依托广东律师管理平台实行集中管理。
五、本实施意见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