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合法、公正、及时、高效处理法律援助投诉,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投诉,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投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法律援助投诉事项。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法律援助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受理法律援助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四)对投诉事项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处理。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按印。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投诉人本人签名。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情形: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承办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已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登记受理并向投诉人送达《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符合本细则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四)对于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应补充的材料,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登记受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事项,应当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回避,投诉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
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印。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接待投诉人和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访,认真听取投诉人的陈述,不得刁难、歧视投诉人;
(二)按照投诉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投诉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对象,不得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五)依照规定保管投诉材料,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投诉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1、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承办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承办人员为律师的,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承办人员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没收。
律师收取财物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承办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6、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承办人员为律师的,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员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0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
第二十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一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登记、受理决定、调查材料、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投诉处理答复等。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