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清单(试行)
1.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事项
1.1 学生受伤或死亡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 12 号)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1.2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1.3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 号)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4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协商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通过申请技术鉴定、仲裁途径解决的事项
2.1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2 人事争议
2.2.1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 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车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2.2.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2.3 法律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2008 年 5 月14 日由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干部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2.2.4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 号)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2.3 罪犯暂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情(医学、司法)鉴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九条(第一款)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2.4 罪犯暂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司发通(2014)112号)第九条(第二款)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2.5 罪犯工伤后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
法律依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司法部(2001)013 号)
第十条 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罪犯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监狱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监狱上级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罪犯劳动鉴定的最终结论。向监狱上级机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6 罪犯死亡原因(医疗、法医、司法)鉴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
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家属有疑义的, 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3.通过行政投诉处理的事项
3.1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投诉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60号)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 、(三) 、(四)项条件,能
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己满五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己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3.2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诀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 向有关司法人员、 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3.3 对法律服务所的投诉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60 号)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3.4 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2014 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法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投诉请求、 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投诉人应当如实投诉,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己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顶不属于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
(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且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 45 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5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投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倍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3.6.1 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1号,2008 年发布,2012 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2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9 号)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3 法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4 号,2003 年,2006 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全省戒毒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的上述人员体罚、虐待戒毒人员造成伤残的,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法定途径:行政投诉、诉讼。
法律依据:《禁毒条例》(国务院令第 597 号)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
3.8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3.8.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3.8.2 法律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 号)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
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3.8.3 法律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 年 12 月 18 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 年 3 月 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
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宫、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己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
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 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 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
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己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宫、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口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 7 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七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 30 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一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己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六十二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3.9 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争议
3.9.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公布2001年、2007 年、2012 年三次修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3.9.2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
法部令第 121 号)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3.9.3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2 号)
第四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3.10 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3.10.1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 103 号)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 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
办。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二条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 、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
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
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
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
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3.10.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
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 因不可抗力、 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10.3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 号)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告知其依照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3.11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3.11.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5 年 8 月 28 日通过,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3.11.2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 103 号)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 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 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3.11.3 法律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在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己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 ,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12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等三十五号,自 1994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13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生活、医疗等困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 号)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14 刑满释放人员的相关投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基本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3.15 刑释回归人员安置困难的行政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 1994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前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3.16 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处理
3.16.1 司法鉴定机构违规情形及处理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号)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3.16.2 司法鉴定人违规情形及处理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17 对仲裁裁决有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18 对仲裁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有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4.通过行政申诉、复议途径解决的事项
4.1 学生不服违纪处分
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21号)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4.2 教师对考核结果、处分不服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2 号,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4.3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2003 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4.4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4.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公布2001
年、2007 年、2012 年三次修改)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4.4.2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 121 号)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
4.4.3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 号)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4.4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2 号)
第四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4.4.5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4.4.6 法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证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4 号)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4.7 法律依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1 号)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4.4.8 法律依据:《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2 号)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4.4.9 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3 号)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4〕9 号)
第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发现法官或者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
4.5 律师、律师事务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
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6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
4.6.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4.6.2 法律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号)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6.3 法律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2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7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中违法违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公布 2001 年、2007 年、2012 年二次修改)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司法工作人员不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复议、申诉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议。
4.9 社区服刑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 年 1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条件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4.10 社区矫正人员对合法权利的申诉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 年 1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而, 不受歧视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可以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4.11 社区服刑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计分考核、分类管理及相应处遇标准的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 年 1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刑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社区服刑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计分考核、分类管理及相应处理标准的审批决定,可以向审批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4.12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13 罪犯对工伤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
4.1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4.13.2 法律依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司法部(2001)013号)
第五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
第十条 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罪犯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监狱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监狱上级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罪犯劳动鉴定的最终结论。向监狱上级机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4.14 对全省戒毒系统司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行政诉讼法》(2014 年修正)、《戒毒条例》(国务院第 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等。《行政复议法》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15 对全省戒毒系统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有异议,提前申请戒毒诊断评估的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戒毒条例》(国务院第 160 次常务会议通过)等。
《禁毒法》第四十七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4.16 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检举省戒毒系统民警不法经商的,指使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习艺场所管理不严造成事故的,民警指使或殴打戒毒人员致伤、残或死亡的等。法定途径:行政处罚、行政监察举报。
法律依据:《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5 号 、《刑法》等。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法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4.17 检举系统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宫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5.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事项
5.1 学生受伤或死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2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3 人事争议
5.3.1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 号)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3.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就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5.4 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5 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
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6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 号)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7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 12号)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9 因民警执法原因造成罪犯死亡、伤残的国家赔偿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10 因罪犯互殴原因造成死亡、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5.10.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10.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12 年 3 月 14 日修改)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11 因狱政设施、 监狱自管小区的公共设施等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12 罪犯及亲属对死亡、 伤残的国家赔偿决定不服而行政复议引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向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5.13 调解协议履行或者内容争议引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三十四号,自 2011 年 l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14 监狱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自 2010 年 7 月 l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15 因狱政设施建设政府采购合同展行纠纷引发的诉讼
5.15.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来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5.15.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
第三条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5.16 对全省戒毒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的上述人员体罚、虐待戒毒人员造成伤残的,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法定途径:行政投诉、诉讼。
法律依据: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 49 号) 、 《公
务员法》等。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反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6.通过申诉求决途径解决的事项
6.1 对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
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 2014 年 11 月 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试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3 年 8 月 27 日通过, 自 2004 年 7月 1 日起实施)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6.1.1 对作出律师执业不予许可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2 对作出律师执业不予变更和律师事务所(分所)不予变更决定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3 对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注销
决定不服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处理法定途径: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4 对撤销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决定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5 已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向决定作出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该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
6.2 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有异议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3 年 8 月 27 日通过, 自 2004 年 7月 1 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6 年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5 号)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1 投诉举报申请人在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法定途径:向办理行政许可审核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投诉。
6.2.2 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法定途径:向办理行政许可审核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投诉。
6.2.3 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在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规定的处理法定途径:向该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纪委投诉。
6.3 对投诉处理过程有异议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6.3.1 投诉人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中,已受理但对需补充证据材料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向决定作出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该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2 投诉人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中,已作出处理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 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 2014 年 11 月 1 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试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5 号)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6.4.1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处理法定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2 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违反规定的处理法定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 投诉举报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 2014 年 11 月 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试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处理法定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