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司办[2013]235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 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规范管理、准确考核、实施奖惩,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广 东省贯彻落实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 细则》,结合我省社区矫正 工 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应当按照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依法、公正、公 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和处理社区矫正人员管理考核日常业务工作。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管理考核 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直接管理考核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其实施分类管 理,给予表扬、评定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建议减刑,给予警告, 建议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收监执行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措施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类别分为普通管理、重点管理和特殊管理,不同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管理类别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确定。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人 员的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 加报到、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时间和次数。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一个考核周期,被考核认定为合格的,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实施普通管理。
普通管理的措施:
(一)每周至少一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
(二)每月至少一次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
(三)每月至少一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
(四)每月至少一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
(五)每月完成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时间;
(六)每月至少一次接受个别谈话教育、实地走访检查;
(七)请假经批准可以外出;
(八)应当接受电子监控。
第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被登记接收后的第一个考核周期,或具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经评估为再犯罪风险高,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实施重点管理。
重点管理的措施:
(一)每周至少二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
(二)每月至少二次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
(三)每月至少二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
(四)每月至少二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
(五)每月完成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时间;
(六)每月至少二次接受个别谈话教育、实地走访检查;
(七)申请外出一般不予批准;
(八)应当接受电子监控。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被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属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可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对社会稳定有重大不良影响行为的, 在批准确定的时限内实施特殊管理。
特殊管理的措施:
(一)每日至少一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
(二)每周至少一次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
(三)每月至少三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
(四)每月至少三次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
(五)每月完成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时间;
(六)每月至少三次接受个别谈话教育、实地走访检查;
(七)申请外出的不得批准;
(八)应当接受电子监控。
第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年老、身体残疾、患有疾病、怀孕、就读等原因,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其身体现状和实际情况,批准其采取灵活的方式落实报告制 度,减免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批准免予参加社区服务:
(一)怀孕或在哺乳期的妇女;
(二)年老、疾病或残疾等原因导致无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精神疾病或重大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参加的。
减免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时间和次数,须由社区矫正
人员本人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核实,报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的教育学
习、公益活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其活动时间可以计入每月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规定时间。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学校证明,经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其在校期间不考核教育学习时间任务,其在 校期间参加学校、社会组织的公益活动可以计入社区服务时间任务。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方法
第十一条 考核以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
参加教育学习、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为内容,重点体现在 行为规范的遵守情况。
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采取实时记载扣分,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评价的办法进行。
第一个考核周期的起日为登记接收之日,截止日为登记接收次月起第三个月的月底之日。
每一个考核周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司法所对其进行一次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一次扣1至5 分。情节轻微,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酌情从轻扣分; 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从重扣分;每个违规行为不得重复扣分。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下列行为规范的,应当扣分:
(一)报到接收时,未如实报告本人基本信息等情况进行登 记的,扣 2-3 分;
(二)未按规定上缴本人出入境证件的,扣 2-3 分;
(三)未按要求如期电话报告,情节轻微的,扣 1-2 分;
(四)社区矫正宣告时,不遵守纪律,情节轻微的,扣 1-2分;
(五)组织或参加非法集会、结社、示威、游行等活动,情节轻微的,一次扣 4-5 分;
(六)散布、发表、出版有害国家、社会言论,情节轻微的, 一次扣 4-5 分;
(七)擅自接受采访、发表演说的,一次扣 4-5 分;
(八)违反会客规定,情节轻微的,一次扣 2-3 分;
(九)不服从电子监控管理规定或者损毁电子监控设备,情节轻微的,扣 4-5 分;
(十)未按期电话报告的,一次扣 1-2 分;
(十一)未按期当面报告或上交思想汇报的,一次扣 1-2 分;
(十二)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未及时报告的,一次扣 1-3 分;
(十三)变更通讯联系方式,未及时报告的,一次扣1-2分;
(十四)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但未获批准私自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情节轻微的,一次扣 4-5 分;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短期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轻微 的,一次扣 3-5 分;
(十六)批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一次扣 1-2 分;
(十七)未经批准私自变更居住地,及时改正的,一次扣 2-3分;
(十八)未经同意不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的,一次扣 1-2 分;
(十九)不遵守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现场纪律的,一次扣 1-2 分;
(二十)社区服务期间故意损坏设施、工具或者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一次扣 3-5 分;
(二十一)未完成每月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时间任务的,一次扣 1-5 分;
(二十二)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或未按期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一次扣 1-3 分;
(二十三)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在指定医院进行 治疗和疾病鉴定,情节轻微的,一次扣 2-3 分;
(二十四)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一次扣 1-5分。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由司法所负责,具体扣分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扣 1 分的,由负责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
(二)扣 2-3 分的,由负责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填报,司法所所长审批;
(三)扣4-5分的,由责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填报,经司法所所长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被扣 8 分
以下且未一次性扣3分以上的,认定为合格,在下一个考核周期, 实行普通管理。
累计被扣 8 分以上,或一次性被扣 4 分以上,或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实行重点管理。
实行特殊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在一个考核周期应当进行考 核评价,但不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表现良好,未被扣分的,应当给予表扬;表现良好, 未一次性被扣 2 分以上并 且累计被扣4 分以下的,可以给予表扬。
累计获得三次表扬,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表扬、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是认定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标志,是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普通管理期间,获得表扬、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下一个考核周期在批准请假外出、教育学 习方式、社区服务方式等方面从宽对待。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 累计被扣 1 2分以上、18 分以下的,应当给予警告,实行重点管理。 警告由负责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建议,司法所集体评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重点管理期间,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被扣 18 分以上,或者受警告后下一个考核周期 累计被扣 5分以上的,应当给予建议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认为已作出的奖惩不当,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原奖惩决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现下一级部门已作出的奖惩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下一级部门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惩: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拟作出的考核奖惩,应当在公共区域予以公示。群众、社区矫正人员对奖惩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三 日内向审批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批、主管部门应在五 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查,并作出决定。
奖惩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管理考核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进行违规奖惩的, 追究违规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