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愿意承担债务,其性质是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苏贵珠律师
民事执行问题一直是大家非常关注的话题,实践中,不少义务人在败诉后仍然百般拖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有部分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是百般无奈,那么,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帮助被执行人尽快解决债务向法院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其行为性质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如何进行区分,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有哪些不同?
首先要把握好上述两种概念的定义。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只要其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即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为债务加入。执行担保,则属于民事执行环节中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也就是说,向法院提供担保物的来源有三种,第一种是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物作为担保,二是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三是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以其信用提供保证,其中第二、第三种情形就是我们正在讨论的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会被认为是执行担保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条就具体规定了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的类型。
从上述定义的不同,两种概念有哪些区别?
对于权利人而言,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是二者的履行顺序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顺序与被执行人一致,债权人可同时向第三人及被执行人主张履行债务;而执行担保中,第三人享有抗辩权,第三人仅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其次是二者是否需要权利人同意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直接加入债务,对权利人的债权实现更有利,权利人只要不明确拒绝,债务加入即成立;执行担保则需要权利人的同意。最后是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若未按时履行债务,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还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执行担保中,第三人不可被采取执行措施,只能对其财产进行执行。
除此以外还有哪些区别?
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其履行债务的承诺被视为债务加入,其在未与被执行人约定追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不得向被执行人主张;若为执行担保,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主张,也即所谓追偿。此外,执行担保的形式要求更多,第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书中须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Q1:债务加入对比执行担保而言,第三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明显更重,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没法查明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时,优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是执行担保?
单就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是单方面承担义务的行为,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义务责任更重,为了公平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合理性,在情形认定上会更加谨慎,故无法查明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时,法院会优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是执行担保。
Q2:第三人提供其所有的车辆、房屋作为执行担保,是否需要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民诉法解释第468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法办理手续。若用于担保的物属于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将可能存在未设立或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将因此面临损失的风险。
Q3:第三人如果是公司的话,是否需要依公司法等法律办理对外担保事宜?
执行担保也是担保的一种,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应依章程交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内担保的,应由股东会决议。若公司担保的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执行担保将无法成立。
案例分享一
刘某向王某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偿还借款并胜诉。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次日,刘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刘某每月定期还款1000元,张某为保证人监督人,承诺书中张某在保证人监督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承诺书中未载明张某具体的责任义务。现刘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刘某的主张是否能被支持?
这是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本案的纠纷核心在于张某在承诺书的保证人监督人处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裁判法院指出,虽然张某在保证人监督人处签字,但其签字的承诺书中未载明张某具体的责任义务,且张某并未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文书,并未做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张某不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张某并未向刘某提供执行担保,刘某的主张被法院驳回。这个案例提示申请执行人要注意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行为的有效性。
案例分享二
A公司与深圳B公司之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深圳B公司依约向A公司偿还借款2亿元。执行过程中,A公司、深圳B公司、佛山C公司、中山D公司之间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佛山C公司、中山D公司为深圳B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担保公司向法院承诺其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佛山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享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签章,中山D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则有所有股东的签章且符合该公司章程。现深圳B公司到期未履行和解协议,A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佛山C公司及中山D公司财产,是否合法?
该案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及有权作出该决定机关的决议。现佛山C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仅有持有该公司40%股权的股东签章,违反该公司章程,属于违法无效决议,故佛山C公司作出的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佛山C公司不应认定为提供了有效的执行担保,其无需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而中山D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的签章,符合该公司章程,其作出的执行担保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为提供了有效的执行担保。最终最高法院认定A公司查封佛山C公司资产不合法,查封中山D公司资产合法。
案例分享三
宋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处李某向宋某偿还借款5万元,强制执行阶段中,在法院主持下,宋某、李某与钟某达成一份执行担保协议,由钟某向宋某提供一辆其自有的小轿车作为李某履行判决的执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李某违反担保协议约定未按期还,宋某向法院请求追加钟某为被执行人的,宋某的请求是否能被支持?
该案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是执行中第三人债务加入情形之规定。而本案中,该协议并未体现债务加入内容,且钟某的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执行担保的典型行为,应认定钟某在担保协议中提供的系执行担保而非债务加入。执行担保并未规定担保人可被列为被执行人,仅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宋某请求追加钟某为被执行人的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终最高法也并没有支持宋某的请求。
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到底是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关乎权利人权利如何实现,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