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司法

河源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2/4/27

 

案例一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源城区某小吃店及丘某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二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眼镜公司及老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例三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四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  原告苏梦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案例六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河源市源城区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01.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源城区某小吃店及丘某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第4595912号“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板鸭,家禽,猪肉食品,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腌制蔬菜,肉干,豆腐制品,蜜饯,鱼制食品(商品截止),及第15929952号“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鸭心等。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外部装潢、支付码、经营者“丘生”名片、塑料袋上均使用“绝味鸭脖”字样。该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丘某旺,因经营不善,于2021年4月7日注销。

裁判结果

原告享有“绝味”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的“绝味”“绝味鸭脖”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绝味”,在图案构造、形态特点、结构组成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与原告的“绝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小吃店已注销,被告小吃店的债务由经营者丘某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经营期间(侵权期间较短,不足半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判决被告丘某旺赔偿原告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小吃店的经营而产生的商标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保护就在老百姓日常生活中。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审判也为保护食品安全提供司法保障。本案的处理,首先是提醒广大的小商铺、小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全过程当中,必须合法经营,加强权利意识,避免因自己的经营行为侵犯他人权益而受到别人的起诉,加重经营负担。不论是商家还是生产者,都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也会因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其次是警醒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能存有侥幸心理。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明确个人或家庭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注销了经营实体,经营者也不能逃避法律责任。

 

02.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眼镜公司及老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原告在眼镜行服务等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1年以来屡获荣誉。被告某眼镜公司、某眼镜公司老隆分公司经营的眼镜行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在其店内的店招、装饰装潢、门头等处,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裁判结果

被告经营的眼镜行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在店内的店招、装饰装潢、门头等处,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该文字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读音及含义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的差异,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两被告虽主张其使用宝岛眼镜作为店招、装饰装潢等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其从1993年开始就使用“宝岛眼镜”字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的使用时间,且此时“宝岛”品牌已经长期连锁经营、屡获荣誉,在全国范围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两被告开办与原告服务类别相同的眼镜行服务,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良好声誉的意图,且突出使用该字号,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典型意义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与他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主张在先使用,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如在先使用经营相应的纳税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03.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原告享有《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19年9月25日,原告方的受委托公司的代理人、厦门市沧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向商家购买涉案商品,并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由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裁判结果

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玩具外包装盒正下方标有《深海探险队》与《小章鱼》的标识,包装盒正反面及侧面多处标有卡通人物形象,其中有卡通熊形象、卡通企鹅形象、卡通猫形象,除身体姿态以外,整体的形象与颜色搭配、服饰搭配方面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相一致。包装盒内的熊玩偶、企鹅玩偶、猫玩偶,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相一致。故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合法性,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书店经营中销售玩具行为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案被告销售的玩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对知识产权重视不够,权利意识不强,使这些被告企业的侵权产品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通到市场上,侵犯他人的权益而被起诉。销售商在选购进货时,应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经营的商品是否可能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甄别,注重产品的独创性和创新性,同时应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进货,保留合同发票等证据,避免遭受损失。

 

04.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星河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的艺术字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等。2008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两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

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建筑外立面、出入口上方及楼盘小区内多处载有并突出使用“星河湾”字样。建筑外立面“星河湾”字样的艺术造型与原告案涉的二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将案涉楼盘项目名称为“星河湾畔”,并以该名称进行宣传、销售。

裁判结果

原告依法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不再使用含有原告“星河湾”字样的商标,销毁含有“星河湾”字样的宣传资料并拆除相关招牌、标识等,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因涉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问题是不动产销售等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认定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被告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标识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本案判决既在合法范围内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侵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作用。

 

05.原告苏梦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苏越作为作词、作曲家,其创作的39首音乐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包含《黄土高坡》《血染的风采》《月满西楼》《谢谢你朋友》《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等曲目。2017年10月22日,苏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广东省河源市兴源西路某歌城的营业场所,使用包厢内的歌曲点播系统依次点播《黄土高坡》等37首歌曲,对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将该过程刻录成光盘。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经比对,上述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点播的37首歌曲均为苏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且著作权已由原告苏梦继承。

裁判结果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以消费者支付费用作为提供点播服务的对价,消费者通过在点播系统自行操作即可播放选定歌曲,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对歌曲的合理使用范围。作为音乐作品,歌曲的曲调和歌词内容虽然可通过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表现,但词、曲本身可不依赖其他介质或者表演方式而单独使用。因此,被告借助技术设备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苏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以本案为例,原告以作品登记方式证明其是《黄土高坡》等涉案37首音乐作品的词或曲作者,是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保护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

 

06.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河源市源城区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陪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广东省河源市新江二路某商行,对该处现场进行拍照,当场取得瓶装啤酒三瓶、罐装啤酒五罐及收据二张。公证人员对现场所得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罐装啤酒二罐及收据一张封签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4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罐装啤酒(320ml)二罐。啤酒罐整体主要由红、白色组成,正面使用的整体标识包含有绶带、麦穗、叶子等要素,往下有“Poloknight”(蓝色艺术体)、“Cool and refreshing”、“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标识;罐体一侧有“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另一侧有“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临邑中港甘霖啤酒有限公司”、“保羅騎力士啤酒”等信息。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百威啤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百威啤酒的产品包装、装潢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百威罐装啤酒在包装、装潢上十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将二者混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对于与智力创造成果及权利有关,又不能通过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兜底性的保护和救济。因此,权利人在进行维权诉讼时,可综合分析被侵权类型,全面主张权利,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仅不能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生产行为,同时也不应该在企业取名称时有傍名牌的行为,否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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